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06號
原告 方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告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之狀態。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A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並負擔所有費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修繕系爭房屋A漏水與訴之聲明㈡之請求容忍修繕漏水及賠償,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系爭房屋A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計算,而原告陳報修繕系爭房屋A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183,000元。就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其中20,000元為系爭房屋B漏水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另100,000元部分,則係因漏水情形對原告居住生活安寧造成重大影響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A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183,000元」及「賠償12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