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02號
原告 錢鈺婷
被告 黃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駕駛MGD-50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成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訴外人 葉美玲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葉美玲因而受有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損失,並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桃小卷6至10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348元,然依其所提出之估維估價單,維修費用總額中零件費用為900元、工資為54,468元(總金額55,368元,惟原告僅請求。55,348元)。而系爭車輛自100年10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已逾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90元,加計工資54,468元後,必要修復費為54,558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558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2年11月2日(桃小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