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71號
原告 孟卉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福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孟卉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是否有到 潘桂米 家從事家庭照護,因而受有工作損失,並經本院命具結在案,其陳稱有到潘桂米家幫忙照顧小孩,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語。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從未到潘桂米家中從事照護的業務,因為當時其發生車禍受傷,想要申請多一點賠償金等語,足徵原告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