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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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17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 阿輝 」、「 大胖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並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及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郵局存簿及印章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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