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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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632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 張宏祥張議文張清香張月珠張敬和張雅婷 ,業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繼字第二一一號、第一二二八號卷宗審認無誤。惟徵諸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本件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孫輩,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揆諸首開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是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即非繼承人,後順序之聲明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萍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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