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戊○○共同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丙○○送達代收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賴俊吉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已高齡72歲且不識字,並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亦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係 主張渠 等遭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顯非程序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審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