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13號
原 告 王正權
被 告 許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1,000元,伊已於簽約時依租約第
5條約定,交付被告2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嗣租賃期限屆
滿後,伊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與被告,自
106年1月5日起因未約定租賃期限,故為不定期租賃,嗣
伊於106年5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該租賃契約,僅租至106
年7月4日,已於當日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然被告
迄未返還押租金,爰依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
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
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
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
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至10
6年1月4日,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證。是原告之後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被告亦未反對,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自屬可採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原告既已為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
終止。揆諸上開見解,兩造之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租約之押租保證金22,0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