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告 陳桂珊 (即CHANKUAISAN)上列原告與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1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不服提出上訴,因逾期聲請而遭駁回,雖提起抗告,惟嗣後撤回抗告而判決確定。其間原告聲請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且諭知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78,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74,062元;聲請回復原狀,依同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合計2,000元;提起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上開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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