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光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原應注意路面標繪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駛入左側車道,適有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鄭○○所騎乘之機車與鄧光文上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致鄭○○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含右踝、右腳挫傷、右大拇指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肘)、左頸、右下腹、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足踝後脛肌腱受傷、右距骨骨折、頭部創傷之傷害。鄧光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鄧光文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亞東紀念醫院
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至
27、30、39、4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信採。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背面)。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其行駛之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復未禮讓直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行,致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應認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明知劃有雙白實線之標線,不
得任意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亦具悔意,及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併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加工業,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如准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乃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