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被訴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部分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間之不正當感情糾紛,不知所進退,反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達歉意,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對面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妻(2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10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
9月初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樹林區、新莊區某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計20餘次。因甲○○欲與其斷絕往來,乙○○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1月10月10日13時19分、14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恫稱:「我一條命可以賠很多條都沒有關係」、「我會慢慢來,一刀一刀的割,我不會一次就把事情弄完了」等語;接續於同年10月27日11時9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我大不了讓人家關一下....也不是殺頭的事」等語;復接續於101年11月7日1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老虎不發威他把我當病貓....永無寧日」等之簡訊文字,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言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因丙○○知悉上情,與甲○○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101年5、6月│││偵查中之供述│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2.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977││││62765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簡訊││││予甲○○使用之00000000││││13號行動電話之事實。││││3.承認其於101年11月以後││││,有傳送如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之簡訊││││:「在此向你說聲抱歉,││││對不起介入你的家庭在此││││很慎重的跟你說聲!抱歉││││! 文平 的確是一過好老婆││││」、「文平!你說我跟相││││處只是為了跟你做愛」,││││據此,被告應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性││││交行為。│├──┼─────────┼────────────┤│二│告訴人丙○○於警詢│被告與甲○○有為相姦行為│││及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甲○○│1.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之人。│││證│2.與被告有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3.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恐嚇之行為。│├──┼─────────┼────────────┤│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載之時間撥打電話、傳送簡│││行動電話0000000000│訊予告訴人甲○○之事實。│││號用戶名稱為被告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五│告訴人甲○○於102│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年3月22日偵詢時提│恐嚇言語、文字之事實。│││出光碟1片;告訴人││││甲○○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6││││日偵詢時分別提出之││││電話錄音恐嚇證詞2││││份;本署檢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六│戶籍謄本1份│證明告訴人丙○○與甲○○││││於93年4月26日結婚,於││││101年9月6日離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多次相姦,並多次以上述簡訊文字、電話言詞為恐嚇行為,均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相姦、恐嚇罪嫌。又被告所為相姦、恐嚇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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