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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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莊添富
莊寶興 莊月桃 莊寶杏 吳阿嬌 張文旺 陳 莊玉英 相對人 莊秋元
莊貴金 胡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秋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貴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清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莊秋元、莊貴金、胡清美分別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百分之
八、百分之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389元及地政規費(複丈費)28,200元,共計99,589元,應由相對人莊秋元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87,638元(計算式:99,589×88/100=87,63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莊貴金負擔百分之八即7,967元(計算式:99,589×8/100=7,967);相對人胡清美負擔百分之四即3,984元(計算式:99,589×4/10
0=3,984),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