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柒玖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建銘前曾(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39號、96年度訴字第42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2月,應執行刑為3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48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 上開 (二)、(三)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四)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二)(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此間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另於
102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5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9公克,驗餘淨重0.7788公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銘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9公克,驗餘淨重0.7788公克),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晶
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2月,應執行刑為3年
6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一)96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39號、96年度訴字第42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2月,應執行刑為3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48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1月確定;(三)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此間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9公克,驗餘淨重0.7788公克),則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