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霖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吉霖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其後因於緩刑期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經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以及另於8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此間於89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4月28日,已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1年12月24日出所,嗣於92年7月
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三)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一)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
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
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吉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1年12月24日出所,嗣於92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一)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三)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一)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