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光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原應注意路面標繪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駛入左側車道,適有 鄭孟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鄭孟媗所騎乘之機車與鄧光文上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致鄭孟媗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含右踝、右腳挫傷、右大拇指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肘)、左頸、右下腹、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足踝後脛肌腱受傷、右距骨骨折、頭部創傷之傷害。鄧光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孟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孟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27、30、39、4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經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不諱(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其行駛之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復未禮讓直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行,致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傷勢嚴重,現在都不能跑步,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查:卷附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醫生診斷其經治療後「不宜久站,負重或走動等工作,目前右踝背屈10度,曲屈約30度」(見附民卷);惟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治療及復健情形,該院函覆本院稱:「病人鄭孟媗持續在本院復健科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時間102年12月30日時之狀況,病人可以自己行走,但無法跑或快步走,治療至今已經改善很多,但往後跑步可能受限」,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6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雖傷勢非輕,雙腳之活動能力受有損害,惟持續改善中,依亞東紀念醫院上開意見,本院認告訴人之下肢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係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告訴人全無任何過失,而告訴人係65年次,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僅35歲,雖未達重傷害程度,惟其雙腳功能亦受損重大,且其正準備公職考試中,因本件車禍變故影響至鉅,身心受創可謂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於行進中任意貿然變換車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