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運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運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務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62號被告幸運 洪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91巷4弄4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運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愛買忠孝店,徒手竊取店內之畚斗1組、勁量電池2組等物價值新臺幣239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觸動防盜門而為該店保全人員要求檢視物品而發覺,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幸運洪之自白,(二)證人 黃伯傑 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四)照片8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禎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