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3、4947、6182、10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庭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鄭庭安於民國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1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因竊盜、98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欠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前因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其犯行危害社會財貨與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嗣與4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83號卷第2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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