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見和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雇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原審誤載為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新營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山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依該處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三十公里,甲○○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車速行駛,適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 李貴寶 ,沿台南縣新營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該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見狀煞車不及,其右側車前頭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李貴寶受有左側頭部挫裂傷、合併骨折,而當場死亡,乙○○則受有右側肩胛骨折、左肋骨折、左肱骨骨折及左小腿骨折、截肢等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貴寶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機車撞伊車頭不是伊撞被害人之車子,車速已減到三、四十公里看到沒車才又加速通過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一組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間,且行至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有取自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上行車速度紀錄表一張附於偵卷第九頁可供佐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貴寶因此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致被害人乙○○受傷亦有告訴人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按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造成他人受傷死亡,益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二、第查被告為職業貨運駕駛,本應具有高於一般駕駛人之專業能力及注意義務,更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若貿然肇事將導致重大傷亡,更應於行進間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惟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卻仍高速行駛且未依號誌減速慢行,其過失駕駛行為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南鑑字第八九○二三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貴寶之死亡及乙○○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酒後騎車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亦不能因此免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係職業貨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一死一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分別死亡、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及本件過失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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