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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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六0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處分不起訴,經此教訓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往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尿化驗已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八十九年二月間抗告人於台北工作期間,發現後腿部位突然腫大疼痛,經診斷為血瘤,爾後偏頭痛症狀每天必需服用抗痛寧及明通治痛單口服液未間斷過,抗告人絕無施用毒品,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所採尿液反應可能是長期服用治痛劑之反應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七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處分不起訴。惟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縣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及該分局刑事組等處採尿查獲,並經抗告人供承接受採尿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陽性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因長血瘤,有偏頭痛症狀,長期服用抗痛寧及明通治痛單口服液,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查無醫師處方及其他診斷證明,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