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參拾貳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具狀捨棄第二審送達費用新臺幣194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5,651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506元第二審裁判費83,475元合計140,632元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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