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7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25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就坐○○○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未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相對人不依照聲明人先前所寄送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依債之本旨清償積欠之租金,卻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範圍而提存租金,其提存之標的及租金數額均有爭議,鈞院提存所竟准予提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另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而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準或其條件,提存法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數量及提存原因,並附加記載本件提存款需於系爭土地應列入續約土地之標示始可受取之條件,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依照前開說明,已符合提存規定之程式,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違誤。聲明人前開異議之內容,係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爭執,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此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94年度存字第25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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