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二十六之一號旁甲○○養殖鱉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母鱉二十六隻,得手後,將之裝放於麻布袋內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去之際,為在相鄰養殖鱉魚之 吳達雄 發現發現呼叫,乙○○乃將機車及母鱉棄置於現場逃逸,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忠實 指訴、證人吳達雄、 方慶順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具領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