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
原告 賴泓志 寄臺北市○○路○○000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賴進豐 寄同上
被告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4萬3500元,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自述,要把副駕駛座物品拿到後座,未注意前方不慎前車頭撞及B車(RCK-3129)後車尾,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RCK-3129)受撞擊後前車頭撞擊C車(ATD-3028)後車尾,C車(ATD-3028)受撞擊後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認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後保桿、倒車雷達)3萬500元、板金工資烤漆費用1萬3000元(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則至111年3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50元(計算式:3萬500元×1/10=30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6050元(計算式:3050元+1萬3000元=1萬605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050元
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