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