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景仁 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99年10月間起任職於新錫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9,9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00年度1至7月薪資單等資料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755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30,360元,清償成數為48.7%(計算式為:630,360元÷1,294,297元×100%=48.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9,90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陳報願以低於內政部公佈101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之11,145元為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8,75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755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48.7%。││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630,36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滙豐銀行│181,656│1,229│├──┼────────────┼─────┼────────┤│2│大眾銀行│146,733│992│├──┼────────────┼─────┼────────┤│3│玉山銀行│189,948│1,285│├──┼────────────┼─────┼────────┤│4│永豐銀行│128,422│869│├──┼────────────┼─────┼────────┤│5│台中銀行│473,794│3,205│├──┼────────────┼─────┼────────┤│6│聯邦銀行│173,744│1,175│├──┼────────────┼─────┼────────┤││合計│1,294,297│8,755│├──┴────────────┴─────┴────────┤│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