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劉青錚與告訴人 蔡寶月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知悉並瞭解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436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竟於101年2月7日藉故靠近該住所100公尺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業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擅自靠近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內,行為實屬不當,益顯其對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裁定效力之漠視,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家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企圖脫免罪責、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劉青錚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32號居高雄市○鎮區○○路498號2樓28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錚與蔡寶月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蔡寶月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43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劉青錚不得對蔡寶月及其長子 劉勁良 、長女 劉宜貞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蔡寶月及其長子劉勁良、長女劉宜貞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蔡寶月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里○○街32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詎劉青錚於101年1月17日因無故前往蔡寶月上開住處附近(無證據證明在100公尺內),經蔡寶月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即指派警員 姜珈亘 前往處理,姜珈亘於翌(18)日上午5時許在蔡寶月住處附近尋獲劉青錚,並當場告知劉青錚不得接近蔡寶月上開住所附近1百公尺,劉青錚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再次步行靠近蔡寶月上址住處門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蔡寶月發覺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寶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青錚固不否認於101年2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步行靠近蔡寶月上址住處門前,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不知道蔡寶月有聲請保護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證人即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姜珈亘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01年1月18日上午5時許,接獲線上通報有人在該處滋事,其去到現場沒有看到人,後來在附近巡邏時尋獲被告,其有當場告知被告稱告訴人業已聲請保護令,並要求被告不得靠近告訴人住處附近1百公尺等語,足認被告至遲於101年1月18日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則被告辯稱係於本件查獲時始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