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丙○○民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鎮○○段二三─一號田地,面積一二四
六‧六七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七‧七八、平方公尺歸原告丙○○、丁○○所有,B部分面積一0三八‧八九平方公尺部分歸乙○○所有。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三─一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田,原係兩造先祖 郭來春 生前向地主 杜育民 以三七五租約承租,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三月二日郭來春死亡後,本應由郭來春之全體繼承人 郭茂榮 、乙○○、 郭文宗 、 郭敬之 、郭文宗、 郭義雄 、 郭昭雄 (即原告等之父)繼承承租,因受三七五租約之限制,乃由郭來春之長子郭茂榮繼承承租權與地主續訂三七五租約,嗣因被告乙○○表示其亦欲耕作,郭茂榮繼承承租權本屬郭來春之遺產,乃將一部分耕地交由被告乙○○耕作,此後於八十八年間地主欲放領系爭土地時,郭來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郭茂榮及被告乙○○代表與地主協議並辦理放領分割,嗣於耕地放領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於上述原因,郭來春之全體繼承人再次就各繼承人十對於系爭土地之具體權利加以約定,繼承人各取得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詎嗣後被告拒絕履行協議內容,原告等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生效後一年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回後所有權登記,嗣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與原告等當庭達成和解,並已辦妥所有權回復登記。惟此後被告竟仍否認原告等之權利,一再惡意刁難原告等,而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出面協議分割,為免雙方一再為系爭土地發生糾葛,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同條但書第三款、第四款亦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施行後繼承所得耕地,不受限制;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第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施行前共有耕地」,當然包含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故只要本於繼承所得耕地之分割,不問繼承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後,均不受第十六條本文之限制。本件原告與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合計為六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原告等分割所得之耕地面積為二0七.七八平方公尺,惟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等與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不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等商請被告辦理議分割亦未果,自得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圖所示,且原告等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關係。
(四)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祖父所留下之財產,此經證人郭義雄、郭文宗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審理中證述屬實,系爭土地於地籍上雖東南側與公路相連,西側業經兩造及鄰地所有權人開闢一寬約八米之私有道路,故被告辯稱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部分無法通達公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
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大甲郵局第六八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中郵局第一九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地目田為耕地,面積僅0.一二四六六七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未達分割後每人面積0.二五公頃,依法自不得分割。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得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然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以買賣原因自前手杜育民取得,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持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惟兩造間並無繼承之問題,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顯非繼承而來,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既未共有,其請求分割實乏理由。
(三)系爭土地及被告承耕數十年後與地主協議所取得之土地,且被告之父郭來春五十一年間即已死亡,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八十八年間取得,是不可能於五十一年間因遺產分割而將之約定或信託分歸登記被告名義,況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昭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又如何與被告約定或以信託方式將不屬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外下;又且郭來春之繼承人有數人,系爭土地卻登記被告名義,顯見與因分割繼承取得者有別。
(四)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形,且前後兩塊間僅以寬一公尺土地相,實為一不完整之畸零土地,僅有東南側與公路相連,強加分割,有礙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與公路相連之部分全部歸其所,致其餘部分根本無法通達公路,其分割方法顯非公平適當。自應依如附圖予以分割,惟因共有土地面臨道路寬十四公尺,原告分割所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顯超過其共有持分六分之一計算之二.三公尺寬度,而被告取得與持分比例不相當面臨道路寬度之土地,且後面未臨道路之裡地全歸被告,則兩造分割後價值與按土地持分計算之價值顯不相當,依法應以金錢補償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先祖郭來春向地主杜育民以三七五租約承租,郭來春死亡後,本應由郭來春之全體繼承人郭茂榮、乙○○、郭文宗、郭敬之、郭文宗、郭義雄、郭昭雄(即原告等之父)繼承承租,因受三七五租約之限制,乃由郭來春之長子郭茂榮繼承承租權與地主續訂三七五租約,嗣因被告乙○○表示其亦欲耕作,郭茂榮繼承承租權本屬郭來春之遺產,乃將一部分耕地交由被告乙○○耕作,此後於八十八年間地主欲放領系爭土地時,郭來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郭茂榮及被告乙○○代表與地主協議並辦理放領分割,嗣於耕地放領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於上述原因,郭來春之全體繼承人再次就各繼承人十對於系爭土地之具體權利加以約定,繼承人各取得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詎嗣後被告拒絕履行協議內容,原告等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生效後一年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回後所有權登記,嗣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與原告等當庭達成和解,並已辦妥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出面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應屬兩造繼承所取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分割面積之限制,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田為耕地,面積僅0.一二四六六七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未達分割後每人面積0.二五公頃,依法自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繼承而來,且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亦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故原告主張依同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三、四款得為分割,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面積為一二四六.六七平方公尺,原為訂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係由兩造之先祖郭來春生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杜育民承租,後郭來春於五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由訴外人郭茂榮與訴外人杜育民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昭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後杜育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但就被告之前開所有權,原告之母、被告及訴外人 郭敬一 、郭義雄、郭文宗及郭茂榮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每人取得權利六分之一,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一登記給原告及原告之母,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及其母,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原告二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內各十二分之一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現兩造均為共有人,原告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分割後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耕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除有但書情形,不得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之總面積僅有一二四六.六七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該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分配之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甚為明顯,是本件苟無該條但書所指之情形之一者,自屬不得分割。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不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杜育民直接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且其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昭雄已死亡逾六年時間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原告之父親郭昭雄既已死亡六年有餘,則系爭土地顯非原告父親之遺產甚為明顯,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之法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系爭土地顯非屬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原告之所以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根據被告及訴外人郭敬一、郭義雄、郭文宗及郭茂榮曾及被告之母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由上開六人同意各取得六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復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取得權利亦根據上開契約而來,而依據契約取得所有權,自以所有權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始發生共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登記原告為共有人等情,復如前述,則其等二人與被告生共有關係之時間,自係從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後才有,故而本件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所指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情形;故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本件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並非事實,且本件復無該但書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限制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之分割並無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為一二四六.六七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則依該條本文之規定,自屬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有不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ˋ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