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發卡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 陳明宏 」之信用卡,為盜錄原持卡人密碼而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按該信用卡真正發卡銀行為花旗商業銀行,持卡人為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口處,約定由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丁○○至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盜刷財物,雙方再以丁○○、綽號「阿文」者各一成半(十五%)、八成半(八十五%)比率朋分;丁○○於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持該偽造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號「西歐加油站」處,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十本,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丁○○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持以簽帳付款,致使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甲○○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乃允其持該偽造信用卡簽帳付款,並交付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本,丁○○再於該加油站簽帳單第一聯簽章欄上偽簽「陳明宏」之署押一次(另一枚偽造之「陳明宏」複印至第二聯上),而為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持交該加油站員工甲○○以為付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之真正發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真正持卡人「丙○○」、及「 林明宏 」等人,並藉此方式詐欺取得前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本;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三樓「特力屋賣場」,以同一方式,購買價格二萬三千九百元之國際牌冷氣機一部,致使該賣場不知情之員工乙○○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以該偽造信用卡簽帳付款,並交付冷氣機一部,丁○○再於該賣場簽帳單第一聯簽章欄上偽簽「陳明宏」署押一次(另一枚偽造「陳明宏」署押複印至第二聯上),而為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將該簽帳單持交該賣場員工乙○○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前開信用卡之真正發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真正持卡人「丙○○」、及「陳明宏」等人,並藉此方式詐欺取得前揭冷氣機一部;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再度前往前開賣場,欲找尋其他商品消費時,為該賣場員工發現有異,經向發卡之花旗商業銀行查詢,得知該信用卡係屬偽造,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一枚扣案、及「西歐加油站」、「特力屋賣場」簽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規定於新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法令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之法令修正前為之,原論罪科刑法條係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新修正法條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相同,然新修正法條尚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法條顯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令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其偽造「陳明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與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先後均有二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竟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手段訛詐被害人財物供其花用,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所得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末按如附表編號二、三號內容所示之偽造「陳明宏」署押計四枚(屬二聯式簽帳單,於第一聯簽章欄上簽署後,複印至第二聯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號內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枚,為共同正犯綽號「阿文」者所持有,並交予被告丁○○,以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被害人財物所用一節,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顯為本件共同正犯即綽號「阿文」者所有無訛,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前揭簽帳單第一聯簽章欄上偽造「陳明宏」署押而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丁○○持交前揭「西歐加油站」、與「特力屋賣場」以供付款而為行使,雖為被告丁○○所共同偽造,惟已非被告丁○○或該綽號「阿文」者所持有,且亦未扣案,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表│├──┬────────────┬──────────────────┤│編號│偽造物品名稱│數量│├──┼────────────┼──────────────────┤│一、│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卡│一枚│││號─0000000000││││二二九00六號之信用卡。││├──┼────────────┼──────────────────┤│二、│臺中市○區○○○路六四一│二枚│││號「西歐加油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開立出售高速公路十本回││││數票(計四千元)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章欄內「陳明宏││││」署押二枚(二聯式,第一││││聯簽署後,複印至第二聯上││││。)。││├──┼────────────┼──────────────────┤│三、│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二枚│││九號三樓「特力屋」賣場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開立出售二萬三千││││九百元冷氣機一部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章欄內「陳明宏││││」署押二枚(二聯式,第一││││聯簽署後,複印至第二聯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