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之手套壹付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雙手著手套,利用彰化縣○○鄉○○村○段○○○號一樓「仕相俥炮24小時便利商店」營業時間,店員未及注意,迅速開啟該店一樓通往二樓未上鎖之門,侵入二樓店東乙○○住宅兼倉庫,甫開燈著手翻找,尚無得手財物,即為乙○○發現逮捕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之手套一付。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見被告侵入前開商店二樓影像之前開商店監視錄影帶一捲與被告所有前開手套一付在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扣案手套一付,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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