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丙○○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FANTASTICBROTHERINTERATIONAL
CORPORATION)之總經理,而被告乙○○為同一機構之海外處處長,然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卻未為法人登記,依法屬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對外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得取得權利能力或負擔義務,惟被告丙○○及乙○○二人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乙○○受被告丙○○之命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購買鞋子七千雙,價金美金六萬元九千六百元,其中十分之一即美金六千九百六十元,預以電匯方式支付,尚餘美金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貨款未支付,並約定俟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即應於收到貨物後五日內將該筆餘款電匯至原告總公司之美金帳戶內,而在該買賣契約簽定後,原告與被告丙○○及乙○○二人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更改買賣標的物之數量為六千九百五十雙,並將買賣價金降為美金六萬九千一百十六元,因此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未給付之貨款為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此批貨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原告委託言豐海運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上海運送至香港委託代為受領之正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TRIUMPHEXPRESSSERVICEINT.LTD,下稱正光公司),並由正光公司在言豐海運公司出具之貨物收據上蓋章簽收,系爭買賣標的物確已交付被告委託之香港正光報關行簽收,並運至我國港口,自應發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之效力,則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即應依買賣契約給付上開尾款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
⑵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既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不能從事法律行為,被告二人竟仍
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情形如同以非法人之商號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歸屬實際經營該商號業務之人,應由被告二人負擔義務,況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未經設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之意旨,既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而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亦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而本件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亦屬未經法人設立登記,因此其性質即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及未設立之公司相同,從而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在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二條文之規定,即由被告二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共同連帶責任,而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既尚未給付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貨款,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給付有確定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約定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即應於收到貨物五日內將該筆餘款電匯至原告總公司之美金帳戶,而該批貨物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原告委託言豐海運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上海運送至香港交付予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在香港委託代為受領之正光公司受領,從而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五日內,即最晚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給付貨款,而豐興兄弟國際機構逾期仍未付款,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綜上,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二人負共同之連帶給付義務,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開款項。
⑶本件七千雙鞋子之英文買賣契約之訂立過程,是先由原告合時機株式會社所屬
之台灣分公司人員與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被告二人進行鞋子買賣之洽商,嗣確定買賣契約之內容後,由原告台灣分公司上報原告日本總公司關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日本總公司再依據原告台灣分公司上報之內容,製作國際貿易上所通用之英文契約並經日本總公司負責人先在出賣人欄簽名,爾後再由原告日本總公司以郵寄方式送交原告台灣分公司,原告台灣分公司再以傳真方式通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再經被告乙○○簽名後,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00)0000000傳真機,將已簽名完成之買賣契約傳真回原告台灣分公司,因此在買賣契約書最上方乃出現「8─18─95FRI10:13ARRIBACO.FAX(00)0000000」,倘係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直接傳真至原告日本總公司,則買賣契約書上方將出現台灣國碼886而非04),再由原告台灣分公司上報日本總公司,因此,若以上開之買賣契約之訂立經過,契約之訂立地應是台灣。
⑷依學者 馬漢寶 所著之「國際私法總論」第八章當事人意思,第四節「當事人意
思自主原則」之實際運用,明白表示:依當事人意思而定契約準據法時,所謂「當事人的意思」,可有三種解釋。即「明示的意思」、「默示的意思」及「推定的或假設的意思」.....雖就涉外契約關係而論,究以能發現與個別契約在地域上牽連最深之法律,始為上策。吾人固須承認,涉外契約常可與多數地域發生同等重要之關係,而不易分辨其間之親疏。但是,一項個別契約所具之「最重要牽連」,仍非無由發現。其在屬於通常類型之商業契約,尤屬可能。因此,著者以為,無論是契約的客觀事實或法定的硬性標準,似均宜一概視為法官之參考資料;俾法官得能利用所有這些事實或標準,以求得個別契約之最特殊之地域上的牽連。此一建議,並非無所根據。按各國國際私法,以成文法規定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者,除葡萄牙、巴西等一二特例,似係將當事人意思限於明示的意思以外,一般立法之用語,多不顯明,而有待解釋。...是默示的意思,尚非意思不明。故當事人雖無明示選定之法律,法官理應依據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性質等事實,以定當事人默示的意思;而本得不逕適用法定之硬性標準。換言之,此時,法定之硬性標準,與個別契約之有關事實相較,並無優越之地位。....基於上述推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選定之法律時,法官自可就個別契約之各項有關事實,連同並不具當然優勢之法定標準,一併加以審究。審究之結果,如發現任何一項事實或標準係與個別契約最有關連,或多數事實均係集中於某一地域者,即依該標準或地域,以定契約之準據法。如此,為個別契約尋求最合理而適當的準據法之目的,或較能達成。此一建議,容於以下中國之法制一項內,再以事例說明之。四、中國法制:我國現行國際私法法規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已如前述,不過,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當事人意思」以定契約應適用之法律,至所謂當事人「意思」,究係限於「明示的意思」,抑兼指「默示的意思」,則未作指示,因此在運作時不免發生疑問。按所謂當事人的「意思」,一般法制均解為兼指明示的意思與默示的意思而言,前曾述及。因此,著者以為,對於上述我國法條,亦宜作兼指明示的意思與默示的意思解釋。換言之,契約如無明文規定當事人合意選定之法律者,法官亦應就契約文字、內容、性質等,以確定當事人默示的意思何在。且適用法第六條之「立法說明」,亦曾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為近代各國國際私法所公認。故亦唯作廣義解釋,似更能貫徹立法之原意。...就理論上言,硬性法則雖便利法官對契約準據法之確定,卻限制法官個別契約尋求最合適的法律之自由與可能,因此,為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之立法意旨,上述法規之運用,亦宜採前所建議之方式,是即各項法定標準,與個別契約之一切相關事實,併作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法官據以確定契約準據法之參考,如此,上述法定標準,僅於無更強之契約事實存在時,始具有拘束力。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過程均為台灣地區進行,並由在台灣之被告二人與原告台灣分公司人員進行接洽,貨物之最後到達地亦為台灣基隆港,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是透過由原告之台灣分公司傳真予在台灣之被告二人,並由被告乙○○簽名後,再傳真至原告台灣分公司作成承諾,而使買賣契約成立,雖然契約約定貨款應給付予原告日本總公司,但通觀整個契約之訂立過程及履行過程,唯一與日本有關者,僅是契約文字由日本總公司制作及價金約定應交予原告日本總公司,但與系爭契約最有相牽連之關係者,例如要約之發出、承諾之作成、訂約之洽商、洽商人員之國籍、貨物最後到達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足徵爭契約乃是與中華民國有最重要之牽連關係,在二造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相信二造間應無適用日本法之認識,故本案仍應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亦較妥當。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雖辯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即係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並主張契約當事人係
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二人在與原告訂約時係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名義介紹,此有被告丙○○名片一紙可證,該名片記載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一九七之七號,而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之地址為基隆市德路三一號,而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買方(BUYER)FANTASTICBROTHERINTERATIONALNO.197-7SEC2CHANGPINGRDTAICHUNGTAIWANR.O.C.,其地址譯文為「中華民國台灣台中昌平路二段一九七之七號」,並非豐興商業有限公司地址基隆市○○路○○號,且豐興商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其公司地址亦在基隆市○○路○○號,由此可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與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並非同一主體。且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詐欺案件中亦自承係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簽約,故被告辯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即豐興商業有限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二人復辯以買方豐興商業有限公司業於交貨前先行匯款相當於總價金三
成之貨款,即美金二萬一千元作為訂金,系爭交易所結欠之尾款應為美金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並非原告主張之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惟本件買賣約書已載明「1/10(T/T)預付,9/10以銀行支票付款」,固上開美金二萬一千元與本件買賣無關,該筆二萬一千元美金實係另一筆交易。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在香港鞋類商品展示會上發現原告產品品質不錯,乃向原告一次訂購三種款式鞋子,其中一種由原告委託美商代工製造,惟該美商工廠倒閉,此部分交易即不了了之。另一種款式者係委由臺灣清水鎮之代工廠製造,惟被告乙○○事後藉口品質不佳不買,此部分交易亦取消,所製之鞋子回銷日本,此即被告所辯之第一次買賣,而事實上係同一次之買賣,上開美金二萬一千元即指此筆交易之貨款。至於第三種款式鞋子之買賣係委由中國大陸上海市臺商鼎隆公司製造,此部分鞋子即係遭基隆海關沒收之部分,因此部分鞋子係由中國大陸製造,因此原告依法在鞋子上標示「MADEINMAINLANDCHINA」,並由船運運往香港,再運回臺灣,因當時大陸產製品仍不准進入臺灣地區,然因成本便宜,若能進入臺灣銷售,利潤相當豐厚,惟因係屬大陸產品,是否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存在相當風險,因此乃以無權利能力之豐興國際機構名義締約,惟恐因被告二人未安排妥當或有人密報,遭基隆海關發現該批鞋子係大陸進口貨品而遭沒入處分,被告二人即因此拒絕付款,並主張豐興國際機構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使原告公司求償無門。
③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所謂商品、產物應可包括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等,而供給之商品、產物可包括生產且用原料、為供轉售為目的之批發商、為生產商品或產物用之生產設備一般日常生活中之零售小賣商品,其立法規範意旨是否將上列各項均規範在內,就其代價之請求權僅有二年之時效,由法條立法背景及目的觀之,尚非無疑。依參與民法立法之學者 史尚寬 表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係由日常生活業務而生,概以從速解決為宜,而且習慣上縱已清償,給收據者甚少,即給收據而保存者亦覺困難,故規定較短之消滅時效(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五百八十二頁),且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法律關係亦可看出均係日常生活中進行之一般法律行為,故係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因出賣商品或製造供給產物之行為,依其性質不屬於人們日常生活之一般法律行為,則該出賣或供給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自無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諸如國際貿易之出口商出賣商品、再由進口商出賣與一般消費者或其他零售商、商人批發販賣大批商給中間商或一般零售商、生產機械製造廠商供給他人生產用之機械設備、建設公司販賣房、土地與一般消費者、造船廠販賣船舶等,上開商業行為所涉者交易標的龐大,少則數百萬元,多則數億元,故此時就出賣商品或機械設備之代價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即發生不合理之結果,應以歷史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限制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範圍,使該請求權適用一般十五年消滅時效,始能符合法律目的及法律預期之正義要求。且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
其理由無非係以建商興建房地出售,一來房地價值菲淺,二來消費者購買房地之行為,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中之日常業務範圍,其請求權並無宜或速履行之性質,因此透過法學方法中之目的解釋,限制該法條之商品、產物之意義,明示不包括不動產在內。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以船舶建造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長,船價之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須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即非無疑。況我國民法係繼受歐陸法系國家諸如德國、瑞士、法國及日本等國民法而來,故該等國家民法中與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相似之條文亦屬用以解釋及判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真意之依據:如瑞士債務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因手工、商品之小賣、醫生之手術,律師、訴訟代理人、支配人及公證人之職務,使用人、奴婢、零工及勞力人之勞務所生之債權因五年時效而消滅;法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以商人對於非商人關於商品商品價金之訴權,以二年為期消滅時效期間,德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左列請求權,以二年罹於時效,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及美術商,關於商品之供給,勞務之實行、及他人事務之管理以二年罹於時效,但此等給付,係為債務人之營業為之時不在此限;農業人或山林業人,關於農產物及林產物之給付請求權,但以對於債務人之家用而給付者為限。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人、卸賣商人、小賣商人出賣之產物及商品之價金債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上開國家之規定可知,商人出賣商品之價金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只限於「商品之小賣」、「商人對於非商人關於商品價金之訴權」、「非為債務人之營業為之時」、「卸貨商人、小賣商人出賣之產物及商品」,即係商人出賣商品之價金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均限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商品買賣,若是商人與商人間為供營業為目的所為之批發買賣,或非屬日常生活中所需之商品買賣,即適用較長期之消滅時效規定,而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此因其交易並無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內容與上開四國規定之內容相同,尤其是德國民法之規定。從而,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關於商人、製造人及手工業人關於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者,應限於商品、產物之小賣或非供買受人再行出賣營業為目的之出賣,亦即消費者直接消費為目的之買賣。若係商品、產物之批發買賣或國際貿易之買賣或其他非日常生活中經常性之買賣者,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此時應依法學方法論中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文義作合目的性之限制解釋,將商品、產物之批發買賣或國際貿易之買賣或其他非日常生活中經常性之買賣者,排除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範之範圍外,方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立法本旨。
三、證據:提出丙○○名片影本、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兼答辯(一)狀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陳報狀、買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影本、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之訂單(ORDERSHEET)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貨物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分別係賣方為原告,買方為「FANTASTICBROTHER
INTERATIONALCORPORATION」,被告二人分別為買方當時之總經理及海外處課長(原告誤載為處長),均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當事人並不適格。而買方FANTASTICBROTHERINTERATIONALCORPORATION為豐興商業有限公司登記有案之正式英文名稱,具有適格之權利能力,且本件交易之相關單據如訂金之匯出匯款回條、商業發票、包裝清單、海運單、進口報單等文件,均足以證明買方當事人為FANTASTICBROTHERINTERATIONALCORPORATION即豐興商業有限公司。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自己誤會,將豐興商業有限公司誤譯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遽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因而遭本院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件中已知買方為豐興商業有限公司,因而請求更正,惟本院以二者在名稱、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均不相同,二者不具同一性,無從更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為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並非不具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原告引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負責云云,並無依據。
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得請求給付貨款,詎原告竟事隔五年餘,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至原告引用外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推論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應予目的性限縮,將商品、產物之批發買賣或國際貿易之買賣或其他非日常生活經常性之買賣,排除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範範圍之外,始符合立法本旨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為二年,該項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引用習慣或法理予以變更之餘地,原告主張或可供立法政策探討,惟由現行法律明文觀之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確為二年。
⑶本件交易依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定交易總價金為美金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
嗣因交易數量調整,買方豐興商業有限公司業已於交貨前先行匯款相當於總價金三成之貨款,即美金二萬一千元作為訂金,本件交易結欠之尾款應為美金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
⑷另契約當事人賣方為日商日本總公司,而非台灣分公司,契約係用傳真至日本
,接洽固然為原告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之,但簽約係其日本總公司,該契約格式係原告公司提出,但由何人要約,已不記得。
三、證據:提出豐興商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經濟部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商業發票、包裝清單、海運單、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七八號給付價金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詐欺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總經理,而被告乙○○為同一機構之海外處處長,然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卻未為法人登記,依法屬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對外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得取得權利能力或負擔義務,惟被告丙○○及乙○○二人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乙○○受被告丙○○之命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購買鞋子七千雙,在該買賣契約簽定後,原告與被告丙○○及乙○○二人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更改買賣標的物之數量為六千九百五十雙,並將買賣價金降為美金六萬九千一百十六元,尚有貨款為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未付。此批貨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原告委託言豐海運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上海運送至香港委託代為受領之正光公司簽收,並運至我國港口,自應發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之效力。而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既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不能從事法律行為,被告二人竟仍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情形如同以非法人之商號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歸屬實際經營該商號業務之人,應由被告二人負擔義務,而本件並非日常生活中經常性之買賣者,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為「FANTASTICBROTHERINTERATIONALCORPORATION」,被告二人分別為買方當時之總經理及海外處課長(原告誤載為處長),均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當事人並不適格。而買方FANTASTICBROTHERINTERATIONALCORPORATION為豐興商業有限公司登記有案之正式英文名稱,具有適格之權利能力,且本件交易之相關單據如訂金之匯出匯款回條、商業發票、包裝清單、海運單、進口報單等文件,均足以證明買方當事人為FANTASTICBROTHERINTERATIONALCORPORATION即豐興商業有限公司。原告引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無依據。又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得請求給付貨款,詎原告竟事隔五年餘,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契約當事人賣方為日商日本總公司,而非台灣分公司,契約係用傳真至日本,接洽固然為原告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之,但簽約係其日本總公司,該契約格式係原告公司提出,但由何人要約,已不記得等語置辯。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英文本記載署名欄為HUSKYCO.,LTD.(賣方: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惟其契約內容分別記載本公司係在日本國東京(HEADOFFICE:12-24,TOWA5-CHOME,ADACHI-KU,,TOYKOY)及臺灣分公司在臺灣臺中(TAIWANOFFICE:3FC,NO.23DADUNG13ST.TAICHUNG,TAIMAN,ROC),且併列於契約起首處,有原告提出英文契約書影本及其譯文各一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在,其契約既以日本本公司與臺灣分公司併列為契約內容,而原告稱本件七千雙鞋子之英文買賣契約之訂立過程,是先由原告合時機株式會社所屬之台灣分公司人員與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被告二人進行鞋子買賣之洽商,嗣確定買賣契約之內容後,由原告台灣分公司上報原告日本總公司關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日本總公司再依據原告台灣分公司上報之內容,製作國際貿易上所通用之英文契約並經日本總公司負責人先在出賣人欄簽名,爾後再由原告日本總公司以郵寄方式送交原告台灣分公司,原告台灣分公司再以傳真方式通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再經被告乙○○簽名後,由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傳真將已簽名完成之買賣契約傳真回原告台灣分公司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足認上開契約當事人縱令係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惟其契約記載內容及訂約協商過程觀之,應堪認係原告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三、就原告提出本件買賣契約內容記載係賣方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HUSKYCO.,LTD.),買方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FANTASTICBROTHERINTERATIONALCORPORATION),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可證,而原告自承該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係原告之總公司人員簽名等語,復主張本件之英文買賣契約之訂立過程,是先由原告合時機株式會社所屬之台灣分公司人員與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被告二人進行鞋子買賣之洽商,嗣確定買賣契約之內容後,由原告台灣分公司上報原告日本總公司關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日本總公司再依據原告台灣分公司上報之內容,製作國際貿易上所通用之英文契約並經日本總公司負責人先在出賣人欄簽名,爾後再由原告日本總公司以郵寄方式送交原告台灣分公司,原告台灣分公司再以傳真方式通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再經被告乙○○簽名後,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00)0000000傳真機,將已簽名完成之買賣契約傳真回原告台灣分公司,因此在買賣契約書最上方乃出現「8─18─95FRI10:13ARRIBACO.FAX(00)00000000」,契約之訂立地應是台灣等語,而被告亦稱該契約接洽固由原告臺灣分公司人員處理,但簽約確係由原告之總公司簽約,惟係由何人要約已不復記憶等語,顯見本件契約之訂立,係經由傳真方式由兩造簽名訂立,而依原告主張係契約所載出賣人部份係由原告之日本總公司簽署後,再傳真至原告臺灣分公司,由臺灣分公司通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再經被告乙○○簽名後再傳真至日本總公司,原告雖另主張契約之協商接洽均為原告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故當事人應係原告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云云,惟該書面契約既由原告之總公司簽署,惟分公司僅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其並無權利能力,且該契約就賣方部分由總公司人員於契約簽名,原告臺灣分公司僅係傳真該契約通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再經被告乙○○於傳真之契約簽名,足徵契約當事人應為出賣人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買受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原告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至多僅為傳達意思之機關,應堪認定。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本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藉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中央本町二丁目十六番二號,有經濟部認許證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七八號給付價金案卷,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應為日本法,應屬日本國籍之公司。而本件被告係中華民國國籍人民,其國籍不同,故兩造簽訂之契約,即有有涉外因素,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決定其準據法。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而兩造之契約約定,並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當事人一為在日本設立之外國法人,一為我國人,其國籍不同,依前揭說明,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原應適用行為地法,惟本件契約由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於日本之負責人簽名後,傳真至原告日商合時機公司臺灣公司,再由公司傳真通知被告,嗣由被告乙○○簽名後再傳真至日本之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且就契約內容記載為總公司即賣方茲此確認將下列貨物依下列條件出售對方等情,係以賣方為第一人稱方式敘述本件契約內容,其應係由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在日本發出要約,而由被告在臺灣承諾,顯見二者行為地不同,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即日本為行為地。即本件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行為地法即日本法。原告雖另主張契約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惟本件契約僅契約文字由日本總公司制作及價金約定交予日本總公司,此外契約之洽商均在臺灣地區進行接洽,貨物最後達地亦為基隆港,且契約透過臺灣分公司傳真與在臺灣之被告,與中華民國最有相關連,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云云,惟查本件契約出賣人日本公司,並由其發要約,已如前述,價金應交予原告之日本總公司,而依原告主張貨物係於香港交付驗收,被告則為我國國民,且原告分公司人員固有接洽連繫契約之訂定,並負責傳真通知,綜上諸情以觀,兩造既未明示約定準據法,亦難就上情得以審認有何默示意思決定適用何國法律,自仍應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
五、按商行為所生債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日本商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總經理,而被告乙○○為同一機構之海外處處長,然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卻未為法人登記,惟被告丙○○及乙○○二人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乙○○受被告丙○○之命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購買鞋子七千雙,在該買賣契約簽定後,原告與被告丙○○及乙○○二人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更改買賣標的物之數量為六千九百五十雙,並將買賣價金降為美金六萬九千一百十六元,尚有貨款為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未付。此批貨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原告委託言豐海運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上海運送至香港委託代為受領之正光公司簽收,並運至我國港口,自應發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影本、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之訂單(ORDERSHEET)及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貨物收據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本件買賣,惟另稱契約當事人係豐興商業有限公司等語,堪認本件應係國際貿易,顯應屬商行為,其時效依上開日本商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為五年。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得請求給付貨款,其貨款請求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其已逾五年時效期間,姑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應依買賣契約內容負給付之責,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其對原告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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