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1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告 林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83元,及其中新臺幣264,812元部分,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