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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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告 梁家瑋
梁雅筑
被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本於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510地號土地、同段11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哲瑋所有;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哲瑋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84,960元。另就備位聲明部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484,96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即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2,484,960元。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二者價額相同,均為2,484,96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651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號
標 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1.68
24,000元
1分之1
1,960,32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01
24,000元
1分之1
264,24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北苗里25鄰自治路2巷19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60,400元。
全部
260,40元。
合計
2,48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