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4號

原告 蔡和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信通卓聖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訴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別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地刨除,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56元,然依據原告起訴狀本件被告應返還占用面積合計為98.07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56,912元(98.07*1,6000元),另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78,45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5,368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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