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理人 張哲瑀
相對人 周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3,300元【計算式:4,300-1,000=3,3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2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8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2號該判決主文之第3項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