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林春

相對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桃全字第30號裁定,對債務人 陳宏猷 等以新臺幣1,023,000元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裁定並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又相對人為債務人陳宏猷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內容送達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業於108年10月28日出境並於戶籍謄本資料註記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致聲請人未能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於108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相對人其他相關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11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0136130號函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國外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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