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號
聲請人 黃武崇
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相對人 曾泉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失蹤人曾泉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曾泉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 曾水德 (已於民國49年11月8日死亡)為地上權人,相對人曾泉土則為曾水德之繼承人,其戶籍記載住所不明。因聲請人有塗銷地上權訴訟繫屬本院中,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上開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為曾水德之子,39年12月12日由戶長申請32年不詳月日往日本住所不明等語,足認相對人至遲於39年12月12日起已行蹤不明。又相對人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