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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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對於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自訴人乙○○商議共同投資被告已承攬施工之雲林縣斗南鎮○○○鄉○○○○○道路、石牛溪橋與台糖跨橋及三八K+三四八K穿越箱等三項工程,自訴人不疑有他而與之合夥,並提出資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供被告周轉,其中以自訴人名義所開具的支票而由自訴人兌現者有二百七十萬元,由被告兌現者有二百多萬元,期間工程曾一度停工,被告為取信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再與自訴人補訂立投資之協議書,並開具共三百萬元之本票數紙交予自訴人收執擔保,可是被告卻在該工程之工程款核撥下來之時,直接將之給付予其下包商,嗣被告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換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係因當事人間之民事契約所衍生之糾葛,致其間之權利義務或債權債務,未能依其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之顯然民事糾葛,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既然已自承係因投資被告所承攬之上述工程,始提供其合夥資金予被告使用,而雙方之投資契約,係先以口頭約定,後補訂書面協議書之方式為之,且由被告提供共三百萬元之本票八紙以為擔保,並有該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是雙方係以私法上之契約進行合夥,其為社會通常一般人所慣用之方式,被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所稱之該合夥工程,自訴人亦證實確有該工程之存在,則自訴人應係基於本身社會經驗之判斷,決定加入合夥,其間盈虧風險自應盤算,其經投資進而提供資金,仍本其認識而為,非因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所致,況且自訴人亦陳及:其供合夥工程資金周轉而開具的支票,由被告兌現者有二百多萬元,該工程之工程款核撥下來後,被告直接將之給付予下包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名義所開具之支票,自己負擔兌現二百多萬元,又直接將核撥之工程款給付予下包商,並未將之據為己有,如被告有意詐欺自訴人而放棄該工程者,大可不必籌措資金幫忙兌現以自訴人名義之支票,並可將核撥之工程款據為己有,一走了之,其未為者,可以證明被告仍是盡量想辦法完成該工程,而期得利潤,雖然事後未能取得應有之報酬,惟屬投資風險問題,並非以詐欺自訴人為旨,本件顯因雙方合夥投資而往來資金所生之糾結,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亦不能認為詐術,自訴人復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謂之詐欺,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有不足,依照上述說明,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文主。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