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起訴,專指無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其訴無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形者而言,始得謂為本條文所定之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以聲請人過失傷害案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聲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曾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准許後,債務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債務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債權人並撤回對債務人之上開民事訴訟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查明屬實,則按之首開說明,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