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