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加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0一二九一號鑑定意見書。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過失為此次車禍之主因,告訴人為次因、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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