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元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4日)以前所犯,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及編號13、1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3、4、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前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9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6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5至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刑(即附表編號3、4及編號13、1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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