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忠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本院一○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九十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張 美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二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業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非法取得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先透過網路交友平臺認識告訴人,隱瞞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與已婚之身分,並向告訴人佯稱係高鐵機電工程師,進而與告訴人交往,以取信於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一○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九十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九十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意旨,就該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賠償依據│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本院106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20萬││度南司調字│美雲163萬3千4百元│元;餘款143萬3千4百元自││第90號調解│。│106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筆錄││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 張美雲 設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595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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