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峻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因需錢恐急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欣怡 」者,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之對價後,遂於105年9月29日,至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委託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他人使用。嗣「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峻廷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沛萱李佩芸劉怡君 ,致林沛萱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葉峻廷上開帳戶。嗣經林沛萱、李佩芸、劉怡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沛萱、李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葉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自稱「欣怡」聯繫,並寄送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欣怡」等情不諱;而林沛萱、李佩芸、劉怡君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葉峻廷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林沛萱、李佩芸、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申設前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及兆豐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委託快遞業者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及兆豐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林沛萱、李佩芸、劉怡君,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㈡、①核被告葉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林沛萱、李佩芸、劉怡君,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寄交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因經濟窘迫,而不惜交付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又被告曾有偽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欠佳;且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達四家金融機構,復造成林沛萱、李佩芸、劉怡君受有附表所列金額之損害,金額不少,迄今尚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而於偵訊時陳稱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或被害人││(新臺幣)│││├──┼────┼────┼─────┼────┼────────────┤│一│林沛萱│105年10│29985元│被告所有│謊稱先前網路購物遭錯誤設││││月4日22││玉山銀行│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時27分許││帳戶│提款機解除云云。│││├────┼─────┼────┤││││105年10│28985元│被告所有│││││月4日22││第一銀行│││││時30分許││帳戶││││├────┼─────┼────┤││││105年10│29985元│被告所有│││││月4日22││兆豐銀行│││││時39分許││帳戶││││├────┼─────┼────┤││││105年10│29985元│被告所有│││││月4日22││第一銀行│││││時50分許││帳戶││││├────┼─────┼────┤││││105年10│29985元、│被告所有│││││月4日22│1000元│第一銀行│││││時55分許││帳戶││││├────┼─────┼────┤││││105年10│29985元│被告所有│││││月5日凌││兆豐銀行│││││晨零時10││帳戶│││││分許││││││├────┼─────┼────┤││││105年10│29985元│被告所有│││││月5日凌││兆豐銀行│││││晨零時15││帳戶│││││分許││││││├────┼─────┼────┤││││105年10│28985元│被告所有│││││月5日零││玉山銀行│││││時18分許││帳戶││││├────┼─────┼────┤││││105年10│10985元│被告所有│││││月5日某││臺企銀行│││││時││帳戶││├──┼────┼────┼─────┼────┼────────────┤│二│李佩芸│105年10│15985元│被告所有│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月4日22││兆豐銀行│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時56分許││帳戶│機解除云云。││││││││││├────┼─────┼────┤││││105年10│29985元│被告所有│││││月4日22││玉山銀行│││││時27分許││帳戶││││├────┼─────┼────┤││││105年10│29980元│被告所有│││││月4日22││玉山銀行│││││時40分許││帳戶││├──┼────┼────┼─────┼────┼────────────┤│三│劉怡君│105年10│97138元│被告所有│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月4日22││臺企銀行│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時33分許││帳戶│機查詢餘額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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