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7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年7月,前案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刑期自102年12月17日至107年7月16日),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3月2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執行已完畢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應以累犯論。是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甲案亦因此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受刑人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丁2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至102年12月16日,丁案之原訂執行期間則至102年12月17日至107年7月16日。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復經撤銷上開假釋,105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
8月21日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緝丙字第316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及丁案,既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甲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2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甲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先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㈡受刑人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5年3
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則受刑人實係於102年12月16日受前述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故意再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自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中審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