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
3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耀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耀銘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40號卷第17、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查,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原屬被告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