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天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天任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 陳貝瑜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陳貝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天任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乃認被告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沒入,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既已裁定沒入確定,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