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世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部分應更正為「張世温」;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代表」更正為「負責」;第5行至第6行「為持有管領該社區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之人」應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第6行至第7行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9月至10月1日止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9月1日至10月1日止」;第9行之「共計25萬8,767元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共計25萬8,767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擔任社區行政組長乙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管領「惜福B座」社區住戶繳交予開瑞公司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之機會,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期間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開瑞公司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監守自盜,無基本職業操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開瑞公司達成調解,願以附表所示給付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2,767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再次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就其承諾賠償告訴人28萬2,767元款項,迄今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開瑞公司│28萬2,767│首期10萬2,767元,應於民國104年4│││元│月20日給付,餘款18萬元應自民國10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12期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至開瑞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568號之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89號被告張世溫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溫受僱於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間經該公司指派至於新北市○○區○○路之「惜福B座」社區擔任行政組長,代表開瑞公司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及該社區其他行政事務,為持有管領該社區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9月至10月1日止,接續將自上開社區收取持有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萬5,075元、裝潢保證金3萬元、廠商應付款項1萬1,000元及零用金2,692元,共計25萬8,767元侵占入己。嗣經開瑞公司會計人員查核上開收支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開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世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述│收取持有上開款項,並挪用││││於返還己對他人之欠款,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還款之意思,並非││││侵占云云。│├──┼───────────┼────────────┤│2│被告之自白書、被告開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之本票各1紙│侵占犯行之事實。│├──┼───────────┼────────────┤│3│現場主管工作職掌及基本│被告收取上開款項為其業務│││要務1份│行為之事實。│├──┼───────────┼────────────┤│4│張世溫侵占明細1份、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4張、│侵占犯行之事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收據1紙、惜福B座社││││區管理費收繳單121、社││││管理委員會收據1紙、惜││││B座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會之初瓶正粘存單2紙││└──┴───────────┴────────────┘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世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告訴意旨另以:就前述同一事實,被告受僱於開瑞公司,並經其派任於「惜福B座」社區,擔任該社區行政組長職務,代表開瑞公司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及該社區其他行政事務後,係為開瑞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上開任務,將自上開社區收取之管理費21萬5,075元、裝潢保證金3萬元、廠商應付款項1萬1,000元及零用金2,692元,共計25萬8,767元挪為己用,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款項入己,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核被告張世溫所為,應係業務侵占罪,非得論以背信罪,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部份,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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