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易逢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192,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預借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訴訟案給付明細及簽收回條及委任書各1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1份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