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0、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宗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3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⑤⑥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9月23日18時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公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侵入公寓樓梯間,並沿樓梯前往上址5樓(頂樓加蓋) 郭林玉珠 住處,從廁所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郭林玉珠所有置於和室內之金戒指4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將前揭竊得之金戒指持往新北市○○區○○路1段與公園路口之某銀樓變賣,得款1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郭林玉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王宗建遺留在浴室地面之拖鞋1雙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王宗建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以攀爬鐵窗之方式,侵入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 陳建豪 之住處後方陽台,再從窗戶侵入曬衣間,竊取陳建豪所有之深藍色外套1件,隨即穿上該竊得之藍色外套,沿陽台樓梯上至上址5樓頂,再跨越防火巷,侵入相鄰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賴秀香 住處後方陽台,再從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賴秀香所有置於上址3、4樓之 卡地亞 手錶1支、鑽石戒指1枚、現金
3萬700元。王宗建得手後,發覺賴秀香住處內尚有保險箱,遂先返○○○區○○路○○巷○號5樓頂休息,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陳建豪住處曬衣間,竊取陳建豪所有之連帽外套之帽子及黑色七分褲各1件後,復再次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賴秀香住處內,以屋內之折疊鋸、鐵槌、起子各1支,試圖破壞賴秀香所有之保險箱以竊取保險箱內之財物,惟因未能開啟保險箱而未遂,王宗建隨即逃離現場。嗣賴秀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賴秀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王宗建遺留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之口罩1個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王宗建之DNA-STR型別相同,遂於103年12月18日通知王宗建到案說明,警方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徵得王宗建同意後至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秀香遭竊之卡地亞手錶1支、鑽石戒指1枚(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豪、賴秀香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林玉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賴秀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1份(即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181號第33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3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刑案現場圖3張、現場照片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份、證物清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7日新北警鍵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被告竊得之物、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即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170號第17至20、22、24至28、30至63、86至10
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指人類日常
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中,縱又配置供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怡神養性、身心健全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第2次侵入告訴人賴秀香住宅內行竊時,係持現場取得之摺疊鋸、鐵鎚、起子等工具欲破壞屋內之保險箱,而該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陳建豪部分)、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賴秀香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第2次侵入告訴人賴秀香住宅內行竊時,另有攜帶兇器此一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侵入告訴人陳建豪、賴秀香住處行竊,均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2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第2次侵入告訴人賴秀香住宅中行竊時所使用之折疊鋸、鐵槌、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在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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