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東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信瑋因病送至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7時37分許,在臺東醫院C棟地下1樓,以腳踹方式毀損該醫院病歷室及營養室大門及牆壁,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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