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發洩自身情緒,竟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病歷室及營養室大門及牆壁,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施信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瑋因病送至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7時37分許,在臺東醫院C棟地下1樓,以腳踹方式毀損病歷室及營養室大門及牆壁,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醫院。
二、案經臺東醫院委由 王敏釗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敏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